四、进行非拒付追索依法要求提供的拒绝证明

    (一)《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持票人在行使非拒付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阐释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的签章。

    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对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进行非拒付追索不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据此,出票人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先由承兑人承兑,承兑人承兑后,交付给收款人,然后收款人通过背书将电子商业汇票转让给其他方,电子商业汇票进入市场进行流通。由于电子商业汇票在出票人交付收款人之前已获承兑,因此流通中的电子商业汇票不会发生被拒绝承兑的情况。所以《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的票据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不适用于电子商业汇票。因此,拒绝承兑证明对电子商业汇票是不适用的。

    (二)《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对该条款作了进一步阐述: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也对该条款作了进一步解释: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由上可知,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依法取得的其他有关证明可以代替拒绝证明。由上可知,“其他有关证明”是指医院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自然人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自然人逃匿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的证明或法律文书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类似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公证书。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述承兑人或付款人仅为自然人,理由如下:1.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颁行之前,《支付结算办法》对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作了相关规定,其中对商业承兑汇票是这么规定的:“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可知《支付结算办法》没有排除自然人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的可能性;2.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述及拒绝付款,第二款第一项述及拒绝承兑,第二项述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第三项述及破产或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相对应地,《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述及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第六十三条述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第六十四条述及破产或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从上述《票据法》法条的排列顺序可推知《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是对《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具体规定,即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的具体规定;3.死亡、逃匿、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情形依法只存在于自然人,而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不会发生死亡、逃匿、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情形;4.《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进一步验证了《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是对当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所作的规定。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是不适用的。以上有关死亡、逃匿、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证明、法律文书及公证书只适用于当承兑人或付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当承兑人或付款人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以上有关死亡、逃匿、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证明、法律文书及公证书应当不适用。

    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由此可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下的承兑人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被排除在外。也就是说,自然人不能成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因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同时也是付款人,所以自然人也不能成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如前所述,《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承兑人或付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不适用,所以,在非拒付追索时,上述有关死亡、逃匿、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证明、法律文书及公证书不适用于电子商业汇票,不能作为代替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证明的“其他有关证明”。

    (三)《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司法文书和处罚决定”

    《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形下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依法要求提供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材料是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这种情形对电子商业汇票同样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由此可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直接排除了(一)汇票被拒绝承兑和(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法定事由。该条款明确规定,持票人可以进行非拒付追索的情形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通过以上阐述与对比可知,在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及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法定情形下,持票人行使非拒付追索权的,《票据法》规定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司法文书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则规定,非拒付追索限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这两种情形。非拒付追索时的拒付证明为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鉴于前面已对票据信息进行了详尽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法律文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知,该相关法律文件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直接有关。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中的相关法律文件应与《票据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规定相同,即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文书具体为宣告破产裁定书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

    五、结论

    与《票据法》中的拒绝证明相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证明的范围作了较大限制。根据本文的对比分析,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证明依法仅有以下两种合法形式:(一)拒付追索时的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二)非拒付追索时的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即宣告破产裁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拒绝承兑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皆不应适用于电子商业汇票。这样,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首先应判断持票人行使的是拒付追索权还是非拒付追索权。如果持票人行使的是拒付追索权,则拒付证明只能是票据信息和拒付证明,法律没有规定可代替它的其他有关证明;如果持票人行使的是非拒付追索权,则拒付证明只能是票据信息和有关司法文书具体为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没有规定可代替它的其他任何证明或文件。

    电子商业票据是新生事物,对新生事物如何适用法律,人们有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制定法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对制定法进行深入剖析、研究和探讨有利于我们准确适用法律。通过全面梳理与电子商业汇票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电子商业汇票操作实践加以分析研究,我们能够逐步透彻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逐渐接近同案同判的目标。